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爺爺施救身亡,孫女要求旅行社賠償
繼游客河邊擺拍失足落水溺亡案之后,孟屯河景區又發生了一起河邊拍照落水的事故,但這一次,意外身亡的不是失足落水者,而是想要對孫女進行施救的爺爺。當時到底發生了什么?
2019年夏天,正值暑假,郭某想帶女兒出去走走,緩解一下學習壓力,成都又酷熱難耐,于是某天傍晚在家門口下面的一家旅行社門店,為自己和家人報名了店長推薦的不需要趕行程的“孟屯河谷避暑悠閑五日游”,可以在風景獨好又清涼的孟屯河谷自由散心游玩。三天之后,郭某就帶著妻子、12歲的女兒小小、郭爺爺、王奶奶一起,跟著旅游團踏進了孟屯河谷。
在孟屯河谷第二天的自由活動期間,孫女小小陪著郭爺爺出去散步,走到了一處有山有水有石有綠樹的地方,這一切在藍天的襯印之下,尤為美麗,小小將調好角度的手機交給郭爺爺,開心的走到河道上一塊石頭上擺好姿勢,等著郭爺爺拍下人景合一的照片,郭爺爺拍完一張讓小小換個姿勢再繼續,“噗通”...小小突然踩滑腳掉下了河,郭爺爺一聽見落水聲立馬跟著跳入了水中,想要把孫女小小救上岸。
幸運的是,孫女小小被河中的一塊石頭擋住,被及時救了上來。然而不幸的是,郭爺爺在跳入水中不久之后意外溺亡。回團之后,郭某一家將旅行社訴至法院,認為旅行社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要求旅行社對郭爺爺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旅行社則表示自己很委屈,明明給他們說了不要靠近河邊,沒有工作人員帶領的不要擅自進山,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也沒辦法控制,已經盡全力搜救了,我們為什么還要承擔責任。
雙方各執一詞,爭執不下,那么對于郭爺爺的死亡,旅行社到底該不該承擔責任呢?
首先,分析本案存在的法律關系:
本案存在兩個法律關系。
其一是郭某及妻子、女兒小小、郭爺爺、王奶奶5名游客各自與旅行社形成的旅游合同法律關系。
郭某等5名游客向旅行社支付旅游團款,旅行社預先安排旅游行程,提供住宿、餐飲等旅游服務,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
其二是郭某及妻子、郭爺爺與小小之間的監護法律關系。
根據法律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權利等合法權益。本案中,郭某及妻子是女兒小小的法定監護人,在女兒小小隨爺爺出去游玩時,可以視為郭某及妻子將游玩期間的監護權委托給了郭爺爺,由郭爺爺實際進行監護。
其次,孫女落水、爺爺跳水救人身亡的性質如何認定?
第一,作為實際行使監護權的主體,郭爺爺跳水救人是行使監護權利的表現。根據法律規定,監護是權利也是義務,但是跳水救人這一危險性行為,并不應當屬于郭爺爺監護義務的一部分。郭爺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有權在不違法的范圍內支配自己的行為,包括做出跳水救人這一好意行為。雖然法律規定見義勇為者可以獲得受益人的適當補償,但是由于郭爺爺與孫女的特殊關系,實踐中上也不存在要求補償的問題。
第二,郭爺爺任由孫女在河邊拍照屬于未盡到監護義務。在孫女小小跟隨郭爺爺出去游玩的期間,郭爺爺應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保護未成年人小小的權益,比如不帶其到危險地帶,阻止靠近河邊等方式。然而在本案中,郭爺爺帶著孫女在河邊玩耍,任由其前往危險濕滑的河邊石頭上拍照,將孫女小小置于危險的境地,并未盡到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監護義務,如果小小因此發生事故,則爺爺和父母均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幸運的是,小小并未遭受損害。
郭爺爺未考慮實際情況的盲目救人行為屬于自身危險性行為。在孫女小小落水之后,著急救人雖是人之常情,但是盲目救人卻是不可取的。本案中,郭爺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跳入湍流河水中的危險性,先判斷孫女的落水情況、自身身體狀況及現場可施救資源,采取合理有效的施救方式,比如及時呼救找人幫忙、尋找工具救助等。如果盲目跳入河中施救,不僅無法對孫女小小進行有效的救助,還導致自己處于危險之中。
再次,旅行社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在自由活動期間,旅行社應當盡到安全提示義務和事故發生后的救助義務。
在本案中,小小隨郭爺爺出去游玩期間屬于自由活動期間,旅行社不可能隨時隨地跟隨保障安全,只能在簽訂合同時和行程中對相關的安全事項進行提示,如果旅行社在出團前、行程中已經對自由活動期間的相關注意事項進行了安全風險的全面告知,包括遠離河道、尊重當地風俗等事項,旅行社即盡到了安全提示義務,至于游客在該活動期間選擇何種行為,是旅行社無法控制的。
除此之外,事故發生后的救助義務也是旅行社安全保障義務的組成部分。在事故發生并應當知曉之后,若旅行社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時聯系相關人員進行救助,則盡到了救助義務。本案中旅行社的救助義務不僅針對落水的游客小小,也包括跳水救人的郭爺爺。若旅行社采取有效方式積極召集人員進行搜救,即使未成功救起郭爺爺,也不能否認旅行社積極救助的行為,不能因未成功救助這一結果來認定旅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最后,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應當基于旅游合同,盡到自己的義務。
這不僅包括行程中的義務,也包括出團前和事后的救助義務。就像本案中的事故那樣,雖然無法避免它的發生,但是可以盡最大努力去改變結果,即使結果改變不了,旅行社所有做過的事情、存在的行為,都是義務的履行。畢竟,行程中事故、損失的避免,對于旅行社來說,沒有什么比行動更加有力的了。
不僅是旅行社,在發生事故時,游客也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尋求更有效的施救方式,盡量避免損失擴大。在發生事故時,游客的情緒往往會比較激動,由此影響自己的判斷能力,甚至可能會因為其不合理的方式導致更加嚴重的后果。
不論是財產損害還是如本案中的游客人身傷亡,旅行社向來不愿意看到甚至擔憂這種情形的出現,但是意外的發生又結合了多種因素,旅行社往往也難以控制。一旦發生意外,確實令人痛心。因此,游客和旅行社都應當規范自己的行為,盡量避免意外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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